锦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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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9年7月26日锦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5号

《锦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于2019年7月26日经锦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0月21日

目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和滨海新区管委会、松山新区管委会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的市容城镇化管理区域,下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建立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制定本市城市市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对街道两侧单位和商铺实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和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责任范围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由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防护网、室外空调机等设施,不得妨碍市容;屋顶上不得堆放杂物或者搭建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的阳台、窗户、游廊、等处悬挂、放置影响市容的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正或者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罚款。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资。

因文化、公益、商贸展览等活动和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或者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规定,必须在指定时间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活动结束或者占用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拆除、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罚款五百元。情节严重的,并处罚款一千元。美好的。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罚款。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合理设置市场、早市、夜市、特色商业街等经营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从事摆摊、销售商品等经营活动。

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周围的商铺经营者不得在门窗、外墙外进行露天经营、经营或者陈列、堆放商品。

在道路两侧设置的集贸市场、餐饮临时摊位、非机动车修理、擦鞋等公共场所必须按照规定的区域、时间段经营,并保持经营场所清洁和整洁。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处1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罚款。

第十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合理设置信息发布栏,方便向社会发布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护栏、路牌、电话杆等公共设施、树木、居住区墙壁、走廊等处涂鸦、刻画、悬挂、张贴宣传品。

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横幅等宣传材料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保持宣传材料整洁、美观,并在活动结束或过期后及时清理、拆除。宣传材料不得遮盖路标或阻碍交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理、拆除,每次处一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0元罚款。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等公共区域设置木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违规者每根地桩、地锁、障碍物可处200元罚款。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等合理划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公共停车位。

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拆除公共停车位。

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责令立即驾车离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在场但拒不立即驾车离开,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机动车驾驶人处10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处10元罚款。车辆可以拖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停放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拖车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车地点。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违规者可处以每个停车位20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架空管道的安装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市容标准,擅自新建架空管道设施;现有不符合市容标准的架空管道应逐步改造为地面或采取隐蔽措施。

业主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废弃的杆、管、箱、电缆等设施。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清除的,处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安装应当符合城市市容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灯光效果应当体现区域功能、建筑结构造型特征和文化内涵,并与整体景观相协调。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保持设施良好状态,并按规定时间启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阻碍、擅自移动、拆除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招牌的安装、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批准。设置其他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长度在4米以上(单边4米)或者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单边10平方米)的户外广告设施。

2、法律、法规规定建设户外广告设施需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电子显示装置等成本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期限不得超过六年,其他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期满后申请继续保留的,必须按照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4、标牌的设置必须报直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备案。

5、户外广告设施、招牌应当按照批准或者登记的地点、尺寸、材质、样式、色、效果图等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6、安装单位应加强户外广告设施、招牌的日常管理,保持外观美观、安全、坚固,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若外观污损、字体不完整、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未改造、拆除的,处100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5元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罚款。强加的。设置其他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报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提交的,处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且未自行拆除的,处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罚款。处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罚款。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新建住宅小区、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新建道路等项目,应当在区内设置公共卫生间、垃圾中转站、垃圾投放点、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及时修复、更新陈旧、损坏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推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地点。

第十八条餐饮经营者及其他集体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餐厨垃圾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将餐厨垃圾交由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的企业收集。运输和处置。

违反前款规定,将餐厨垃圾交给未取得经营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及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施工、运输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批准运输建筑垃圾的个人或者单位运输。

单位和个人装修、改造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在物业服务公司或者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处一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100元罚款。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冬季除雪,保证道路畅通。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划定的责任区和规定的时限完成除雪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健康的行为

随地吐痰、大小便,乱扔瓜果皮、纸屑、烟头、包装材料、宣传品等废弃物,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

2.从建筑物、构筑物内投掷物体;

三、扔掉纸币、币,或露天焚烧纸币、币等祭物;

4、将垃圾清扫入排水井、下水道;

5、其他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三款、第二款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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